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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为报复前老板邢*,到即墨市长江一路城南中学南侧u0026ldquo;某某饭店u0026rdquo;门口,将邢*停放在此的鲁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黑色奇瑞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座椅用打火机点燃逃离现场,导致车辆内部被烧毁。经物价鉴定,被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邢*不要求被告人赔偿,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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