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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赵*驾驶叉车将该公司的风神EQ7200-Ⅲ型轿车,4个产品包装木箱毁坏。经鉴定,EQ7200-Ⅲ型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14565元(以下币种同),4个产品包装木箱价值3200元;

2、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多次用油漆将门口大理石涂抹。经鉴定,大理石清洁费用4894元;

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用斧头将电话线、监控线砍断,并将公司电动门毁损。经鉴定,电话线、监控线共价值150元,电动门维修费4860元;

4、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用石头将门卫室的玻璃打碎。经鉴定,价值12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改表现;3、被告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经济纠纷,经多次催要未果,是引起被告人此次犯罪的原因。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驾驶叉车将该公司的风神EQ7200-Ⅲ型轿车,4个产品包装木箱毁坏。经鉴定,EQ7200-Ⅲ型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14565元(以下币种同),4个产品包装木箱价值3200元;

2、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多次用油漆将门口大理石涂抹。经鉴定,大理石清洁费用4894元;

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用斧头将电话线、监控线砍断,并将公司电动门毁损。经鉴定,电话线、监控线共价值150元,电动门维修费4860元;

4、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在胶州市九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用石头将门卫室的玻璃打碎。经鉴定,价值123元。

综上,被告人赵*毁损青岛九**限公司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792元。

另查明,2013年赵*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其中的部分犯罪赵*尚未满18周岁。被告人赵*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共羁押14日。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与青岛九**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青岛九**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青岛九**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为索要债务实施犯罪,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羁押1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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