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其居住的楼前西侧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袁**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将袁**停放在此的鲁B红色雷诺轿车的风挡玻璃、发动机盖、后备箱盖、左侧两个驾驶室门及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575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其居住的楼前西侧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袁**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将袁**停放在此的鲁B红色雷诺轿车的风挡玻璃、发动机盖、后备箱盖、左侧两个驾驶室门及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5、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崔**、杨**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砸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马*砸坏的事实。
(四)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其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过程。
(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