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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钟某某、李*均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钟*甲与黄*在信丰县桃江河崇仙乡东水村巩固坝河段开采砂场,双方因采砂区域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某、李*与张某某、付某某四人登上黄*的采砂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持钢锯,被告人李*用菜刀将采砂船的两根缆绳毁断。船上工人将毁断的缆绳接好后,被告人钟*某又再次砍断。被毁缆绳价格565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李*主动向崇**出所投案自首,并预交了赔偿款5660元。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李*于庭外与黄*达成协议,赔偿了黄*人民币31006元,黄*予以谅解并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的陈述、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李*预交的赔偿款5660元移送本院。被告人钟某某、李*表示自愿从该款中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毁坏财物的数额略超出较大的起诉标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两被告人单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李*自愿从公安机关移送的款项中缴纳罚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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