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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70号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张*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张*忠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晚,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村民张*某、张*、张*忠等人欲召开村小组会议改选组长,因村委会干部拒绝参会,张*某、张*、张*忠等人心生不满,遂窜至马岗村委会,持木棍、铁条、石头对村委会的办公楼进行打砸,其中办公楼一楼的大铁门被砸破,楼道处的宣传牌、条牌被打烂,二楼的综治室、财务室、计生服务室、图书室的办公桌、木门、书柜、窗户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86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5月14日被告人张*忠、张*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祥、朱某某、张*增、张*祥、张*龙、张*风、张*忠、吴某某证言、余江县涉案财物价格司法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照片、涉案财物清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张*忠共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张*忠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被告人张*忠属自首、三被告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张*、张*忠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较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11月17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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