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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贵溪市**村委会敖石吴家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工程,在对村中水北小学四周道路进行硬化时,需占用到水**委会段家村的土地。为解决此事,两村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由敖石吴家一次性补偿给段家村人民币8000元,随后,敖石吴家村道路硬化工程完工。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段*华以敖石吴家村道路硬化挖到他家祖坟山为由,多次找敖石吴家村理事长吴某一要求补偿,吴某一一直没有理会。2015年5月1日,段*华再次打电话给吴某一要求补偿,吴某一对其不予理会;为此,5月3日,段*华用尖锄将敖石吴家村村牌上“敖石吴家”四个字以及村牌的花岗岩牌面毁坏。经贵溪**证中心鉴定,涉案村牌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O713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华于2O15年6月1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的供述;2、证人吴某一、段某某、吴**、夏某某、吴**、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及协议、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5、贵溪**定中心贵价鉴字(2015)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贵溪市**村委会敖石吴家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工程,在对村中水北小学四周道路进行硬化时,需占用到水**委会段家村的土地。为解决此事,两村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由敖石吴家一次性补偿给段家村人民币8000元,随后,敖石吴家村道路硬化工程完工。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段*华以敖石吴家村道路硬化挖到他家祖坟山为由,多次找敖石吴家村理事长吴某一要求补偿,吴某一一直没有理会。2015年5月1日,段*华再次打电话给吴某一要求补偿,吴某一对其不予理会;为此,5月3日,段*华用尖锄将敖石吴家村村牌上“敖石吴家”四个字以及村牌的花岗岩牌面毁坏。经贵溪**证中心鉴定,涉案村牌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O713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华于2O15年6月1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段**的亲属交来10713元赔偿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的供述,证实其因龙虎山镇水北村敖石吴家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工程挖到其祖坟山,多次找敖石吴家村理事长吴某一要求补偿,但事情一直未解决。2015年5月3日其用尖锄将敖石吴家村村牌毁坏的事实;2、证人吴某一的证言,其系敖石吴家村理事长,证实敖石吴家村新农村建设硬化道路,在对村中水北小学四周道路进行硬化时,占用到水北地段家的土地,经龙虎山镇政府协调下,敖石吴家村与段家村签订了补偿8000元协议,硬化工程完工,2014年年底以来,段**以敖石吴家村道路硬化挖到他家祖坟山为由多次找他要求吴家村给钱,段家村村长段*二说占用的土地是集体,不是哪个人的土地,叫不用理会段**,2015年5月1日段**又打电话给他要5000元,其没有理会,段**说不给钱,就砸村牌,5月3日村民看见村牌被砸烂了及证实被砸村牌所花费的费用。3、证人段*一的证言,证实段**以祖坟山被挖为由找过吴某一要钱的事实。4、证人吴某二的证言,证实敖石吴家村牌使用的金粉是其兄弟吴**捐的,捐了二十克日本进口的金粉的事实。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敖石吴家村牌面所需的花岗岩石材,一共是7300元,牌面刻字也是在其店里刻的,费用是1200元;6、证人吴某三的证言,证实敖石吴家村村牌花费2400元人工费,要恢复最少也需要2400元人工费。7、证人段*二的证言,证实段**砸了吴家村的村牌及段**无理由向吴家村(吴某一)要钱的事实。8、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敖石吴家村和段家村就道路硬化用地问题已达成协议,敖石村一次性补偿段家村8000元的事实。9、证人段*三的证言,证实敖石村和段家村就道路硬化用地问题已达成协议,以及敖石吴家村硬化道路没有挖到段家的祖坟山的事实。10、证人段*四的证言,证实敖石吴家村与段家村就吴家村占有的土地问题已达协议,以及该块地属于段家村集体所有的事实。1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年底,敖石吴家村吴某一打电话给其,说段家村有人找他要钱,其答复用地硬化道路已经和段家村协调好了,不存在给钱给个人。1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1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5月4日由吴某一报案而案发的事实。14、收款收据,证实涉案村牌所花费的价值。15、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敖石村占用段家村土地硬化道路补给段家村8000元的事实。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1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尖锄的事实。18、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对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19、江西省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材料,证实涉案村牌上金粉的纯度为全干分之955.6及相关检验资格。20、贵溪**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村牌的损失为人民币10713元。21、被告人段**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2、被告人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段**出生于1985年12月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毁坏敖石吴家村村牌,造成损失10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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