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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一宾馆房间与被害人陈*发生冲突,然后被被害人陈*的一个朋友推打,被告人胡*离开后便纠集多人来到该宾馆的停车场,并指使纠集的人用刀将被害人陈*的小车的车门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1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桂某某、简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陈*因朋友借钱之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来到被害人陈*所在的本市竹林听雨宾馆312房间澄清矛盾时被被害人陈*的一个朋友推打。被告人胡*离开后便打电话给胡X(在逃)告知其被打的事实,随后胡X便纠集六七人分乘两辆的士来到竹林听雨宾馆找被害人陈*,因被害人陈*外出不在房间,被告人胡*等人便来到停车场并用刀将被害人陈*的赣KK7111轿车的车门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6140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桂某某、简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在逃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据,新余市**证中心作出的渝价认字(2013)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渝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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