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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余*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余*乙所在的竹岭下坳村与欧**村因山林界线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2月15日,欧**村民叫来一辆挖掘机将竹岭下坳村的道路挖断,下坳村民进行劝阻但被殴打。16日下午1点左右,余**、余*乙等一百余人手持钢筋、锄头、木棍等工具来到欧**村,余**、余*乙等人不顾在场的公安民警、乡镇干部劝阻,分别手持钢筋、锄头等工具公然对汽车、房屋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经星子**证中心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14790元。

2014年3月3日,余*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19日,余*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余*乙在星子县泽泉乡欧**砸坏他人汽车,房屋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余*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况某某、欧*某某、曹某某、查某某、王*某、欧*某、潘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杨某某、余**、熊某某、余**、王*、余*的证言;(3)被害人况**、证人熊某某辨认被告人余*甲的笔录;(4)证人王*辨认被告人余*乙的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示意图;(7)被砸物品照片;(8)星子**证中心的鉴定意见;(9)调解协议书;(10)谅解书;(11)归案情况证明;(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3)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余*甲、余*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余*乙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二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二名被告人进行审查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二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余*乙具备社会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余*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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