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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付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同行卢某某卖肉抢了其生意,遂起烧毁他人财物歹念。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卢某某家杀猪棚,从摩托车内放了半瓶汽油,将油倒在卢某某的面包车上,用打火机点燃,被告人胡某某即驾车逃离,行至温泉村村部被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烧毁财物共计价值38758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兴、胡*、胡*高、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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