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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严*甲、严*乙、严*丙、被告人严*某户籍地均系瑞昌市**源村严家,张*甲户籍地系瑞昌**事处洪源村张家。2014年12月份,严*甲、严*乙等人承包了武*高铁瑞昌段南阳隧道1号横洞弃渣场挡墙工程。张*甲得知消息后觉得该工程位于其居住的村,严*甲等人应当邀其共同参与;2015年1月初,张*甲从上海回到瑞昌市后向严*甲、严*乙表示其参与修建弃渣场挡墙工程的要求,遭到严*甲、严*乙拒绝。

2015年1月4日上午,张*甲纠集周某某(另案起诉)等数十人手持木棍、鱼叉等械具分乘十余辆汽车赶至南阳隧道1号横洞弃渣场挡墙工程工地,要求严*乙等人考虑其参与工程入股的事情,并强行阻止工人进行施工。期间,正在工地工作的被告人严*某与严*丙见状溜至山下,在行至张*甲等人停放轿车的路口后,被告人严*某为了泄愤报复,手持木棍对停放此处的赣GK6532号奥迪轿车、赣G2P068号福特轿车、赣G83E83号起亚轿车、赣G73123号荣威轿车的玻璃及车身进行损毁,之后,被告人严*某逃离现场。前述四辆轿车被损毁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9462元。

嗣后,瑞昌市公安局在侦查张*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发现严*某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严*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前述事情原委与经过。此后,严*甲代被告人严*某对损毁财物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严*丙、张**、周某某、张**、陈某某、严**、杨某某、胡某某、严*甲、严*丁、严*戊、严*已、张*、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瑞昌市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损毁财物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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