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从家中拿一把椅子到武宁县城锦绣谷小区,将张*乙所开的赣g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座一侧后侧车窗玻璃等部位损坏。经估价,赣g宝马轿车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1505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乙系被告人林*舅舅张*丙的前妻。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林*听说张*乙与被告人父亲林*仍有交往,一气之下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带靠背的铁架椅,到武宁**谷小区找张*乙,发现张*乙驾驶的赣g宝马轿车(所有人为涂小勤)停放在该小区4栋1单元地下室门口。林*用椅子将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室一侧的后车窗玻璃等部位砸坏。经估价,赣g宝马轿车损坏部分价值215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已实际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680元,取得了张**、涂小勤的谅解。

案发时,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赣g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损坏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车辆维修票据、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领条、谅解书、证人张**、陈*、罗*、龙*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1505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指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实际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06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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