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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驾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前方行驶,因其此前就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便怀疑其妻有可能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车上,于是带着二个朋友(具体姓名及身份不详)驾车尾随被害人至江西省瑞昌市城区,当被害人陈某某将车开至瑞昌市瑞南商务宾馆门口停下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车停下并到被害人车前查看,当看到其妻坐在被害人车上时,就叫其朋友将车拦住,自己使用“套筒”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及手机砸坏,并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被损毁物品价值8868元;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随后离开案发现场,被害人报案案发。

2014年11月21日21时,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在阳新县**站麻将室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情原委与经过。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称:与被告人达成了协议,对被害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经电话核实该谅解书系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阳新县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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