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马星、文焰、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文焰、马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新因在生意上与余某某有纠纷,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新纠集王*、文焰、马星、李*等人来到新阳丰工地,其中朱*新、王*持砍刀,其他人持钢管、木棍等凶器在工地寻找余某某未果,被告人朱*新、王*即用砍刀将余某某停放在工地办公楼前的“现代”牌汽车砸坏后,便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9427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新、王*于当月2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文焰、马星、李*于当月27日投案自首。同年6月11日,上述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财产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王*、文焰、马星、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严*、郑某某、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文*、马星、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王*、文*、马星、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王*、文*、马星、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文*、马星、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2012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文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马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五、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王*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文焰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马*、李*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