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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故意毁财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沈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小*”(在逃)驾车前往本市浔阳区**商务中心,由被告人侯某某和罗某某、“小*”各自头戴迷彩帽、手持一把铁锤进入兴龙**中心地下停车库对被害人查某某的黑色奥迪A8轿车(车牌:赣M33900)进行打砸,留在车上的沈某某则负责接应被告人侯某某和罗某某、“小*”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查某某的黑色奥迪A8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8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孙**的证言、同案人沈某某、罗某某、刘**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九江**证中心的复函、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已赔偿查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查某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侯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的赔偿行为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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