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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因认为中南御花园项目部填埋了自家土地,先后两次到该项目部及工地上进行打砸,共砸毁自动玻璃门1块、幕墙玻璃3块、装饰玻璃3块、800件青花瓷缸4个、盆栽瓦缸1个、重型货车前挡风玻璃1块、安全帽1个。经浮梁**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艾某某、高某某、杨**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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