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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肖*来到南昌县冈上镇东坛村瓜山自然村博**发厂找前妻吴某某未果。因认为被害人甘某某(系吴某某的母亲)挑唆吴某某与其离婚,被告人肖*遂产生报复念头。于是,被告人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甘某某的一辆金杯牌货车上的尼龙绳点燃,致该车正、副驾驶座等部位烧毁。经估价,该车被毁损共计人民币18676元。次日上午,被告人肖*与其母亲、姐姐来到博**发厂,并欲跳楼,被被害人某某花等人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甘水花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估价意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为报复他人而焚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肖*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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