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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吴**在南昌市环湖路杏花楼至民德路段,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周*、江*、公*、刘*、吁志升的小轿车车窗玻璃共5块,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81.7元。除被害人吁志升的车窗玻璃无法估价外,其余四辆小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当被告人吴**进入被害人江*的小轿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扣押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81.7元,后将扣押的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江*、公*、刘*、吁志升的陈述,涉案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吴**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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