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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行驶至本市洛阳路与天佑路交界路口时,与被害人胡*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胡*发生纠纷,被告人刘*遂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坏被害人胡*驾驶的宝马轿车。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为15297.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共计造成车辆损失1529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的陈述;3、证人黎*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直接损失计15927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计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供了如下证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是因对方的车碰撞了我的车并先出口侮辱我,我才从车上拿刀砍对方的车,此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胡*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在本市洛阳路与天佑路交界路口碰撞到被告人刘*驾驶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造成被告人刘*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坏被害人胡*驾驶的宝马轿车。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为1529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胡*的报案笔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毁坏的物品照片;维修单、发票、西价鉴字(2014)2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损坏他人价值人民币15297.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出的误工费不属其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故意毁坏车辆遭受的物质损失是152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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