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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毁坏集体林木,立木材积15.1757立方米,幼树659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为了种植油茶,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雇请严**驾驶挖掘机到漳平市芦芝镇芦芝村“火狸坑”山场内,用挖掘机开平台,共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5.1757立方米,幼树659株。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梅水坑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漳平市芦芝镇芦芝村下芦芝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并与受害单位签订《集体山林承包合同》,经营管理被损毁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严*甲、严*乙、严*丙、严*丁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漳**业局出具的林权证及说明、被毁山场位置示意图、测量记录、认定意见书,以及受害单位的收条、谅解书、承包合同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毁坏集体林木,立木材积15.1757立方米,幼树65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要求从宽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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