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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的挖掘机到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雷打石”山场推挖林地用于种植柚子树,并将挖下来的林木抛弃、压埋于地下。经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19.8亩,毁坏松木587株,计立木蓄积6.2557立方米。被毁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稔田镇201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3林班5大班2、3小班。该山场于2007年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权为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集体所有。

本院查明

经查,指控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林业行政案件询问过程中,经侦查人员询问,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上杭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杭县稔田镇官田村委会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杭县林业局和上杭**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福建省上杭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鸿和林业评估咨询中心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推挖林地,毁坏松木587株,计立木蓄积6.2557立方米,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侦查人员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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