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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曾*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因怀疑肖某某家的祖坟影响了其家的风水,组织曾某乙等人到永定县仙师乡仙师村“野猪窝”将肖某某家祖坟损坏。经龙岩**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坟墓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300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24日,经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被告人当面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费9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曾*乙、曾*丙、张某某、肖**、曾*丁、曾*戊、曾*己、曾*庚、曾*辛、曾*壬、曾*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龙岩**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曾*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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