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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秉志、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8月10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分别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1日、9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因被害人汪某某未按协议支**某某乙(系汤某某丈夫及张某某、江某某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用一事,与亲友一起到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找汪某某商谈,但汪某某避而不见,三被告人为泄愤,手持锄头柄、木凳子等物品将被害人汪某某家的冰箱、电视机、消毒柜、洗衣机、防盗门、玻璃门窗、洗手盆等物品砸毁。经长汀县**中心鉴定:以上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705元。

2013年5月13日、14日、27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分别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申请书、《关于对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申请价格重新鉴定的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经历证明表》、到案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己、陈某某、江某某丙、江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070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具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事出有因;2、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预存赔偿款15000元到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1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以其哥哥江某某乙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借口,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打、砸物品,致其家中的冰箱、电视机、消毒柜、洗衣机、防盗门、玻璃门窗、洗手盆等物品损毁,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85元。其中:1、误工费16800元(300元/天56天);2、安家费30000元;3、现场打扫清理费5000元;4、维修安装门窗工资3000元;5、瓷砖、水泥等材料费2000元;6、住宿费10080元(60元/天56天3人);7、鉴定损失10705元。为证明其主张并分别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万家陶瓷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四张(其中,0246003号收款收据“念经费用”6747元,0246003号收款收据“打扫卫生费用”5000元,0246007号收款收据“石匠工资”8732元,4966056号收款收据“玻璃维修工资”3000元)、00004070号鸿鑫宾馆住宿收据一张“住宿费3360元”、长汀**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汪某某丙、汪某某己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均表示愿意按砸毁物品的鉴定价值共同赔偿10705元。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均认为三被告人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5、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预存到法院人民币1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法院组织了多次调解,均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才未达成协议,建议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除应按被损毁物品的鉴定价值10705元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由三被告人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的丈夫江某某乙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在长汀县新桥镇叶屋村横登哩路段与汪某某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江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因被害人汪某某未按自己的口头承诺支付江某某乙丧葬费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及部分亲友一起到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找被害人汪某某商谈,但汪某某避而不见,三被告人并与被害人汪某某的父亲发生口角,三被告人为泄愤,随即撞开被害人汪某某家门,入室后用捡拾的锄头柄、木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汪某某家的冰箱、电视机、消毒柜、洗衣机、防盗门、玻璃门窗、洗手盆等物品砸毁。经长汀县**中心鉴定:以上被砸毁物品价值10705元(附被损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修复费用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

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4日、27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人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调解笔录》,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19日组织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4、证人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己、陈某某的证言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六证人于2013年3月18日中午,看到三四十个人来到汪某某家找汪某某,汪某某不在家,四五个人就砸开汪某某的家门,随后汤某某等人进入汪某某家,砸汪某某家中的物品;其中,证人汪某某己证明江某某甲有砸汪某某家一楼神橱;证人汪某某丙并指认江某某甲就是2013年3月18日在汪某某家打坏物品的穿黑色衣裤的女子。

5、证人江某某丙、江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7时许,两证人的亲属江某某乙骑摩托车在新桥镇余陂村路口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江某某乙当场死亡。当天汪某某在交警大队给两证人二万元丧葬费并说好当天下午再送1万元给两证人,但之后汪某某就一直没有出现过。3月18日,两证人多次给汪某某打电话,但是电话一直没人接,下午13点左右两证人及本村部分村民等十余人就到汪某某家去找,但他家门关着,叫了也没有人应。汪某某的父亲在旁边骂,还说“你们去砸吧,我有钱拿去盖房子也不会赔给你们”。然后,江某某乙的妻子汤某某就跟她的两个女儿进汪某某家砸东西了。

6、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在新桥镇余陂村路段,其开小车与江某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江某某乙死了。3月18日13时左右其及其妻子在城里,其妻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来了很多人在其家砸东西,其就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砸坏财物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中的被损坏财物的清单一致。

7、被告人汤某某供认:2013年3月15日上午我丈夫江某某乙骑摩托车与汪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和汪某某提出要他先支付5万元的丧葬费,汪某某说不要那么多,他支付3万元丧葬费。我们没有说好,后来汪某某先支付了2万元,其余的他就没有再支付了,电话都不接,不和我们沟通。到了3月18日10点多,我亲戚给汪某某打电话没人接,然后我就跟我女儿江某某、张某某及亲戚江某某甲、江某某丙等十几个人到汪某某家,想跟他们要个说法。到了汪某某家,他家门关着,叫了也没人应。我们在门口等了很久,汪某某都没有出现,我跟江某某、张某某就过去将汪某某的大门推开。门推开之后汪某某的父亲来了,我听到他说:“你们可以啊,有本事你们去把他的房子烧掉,我就拿钱给他盖过也不会给你们。”他父亲还骂得很难听,我听后很生气,就在汪某某家门口拣了一根锄头柄,江某某跟张某某每人抓起汪某某客厅里的凳子,就开始把汪某某家客厅里的桌子、玻璃门窗、厨房、卫生间还有楼上的东西都砸了。

8、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今年3月15日7点多我父亲江某某乙骑摩托车与汪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对方说会送钱过来,也会和我们解释清楚,但是没有来,3月18日那天,我家里人给汪某某打电话,汪某某没接电话。当时不知道是谁提议去汪某某家找他要个说法,然后我扶着母亲汤某某,和妹妹江某某、江某某甲还有其他一些人到汪某某家去,因汪某某家门关着,我们就打汪某某的电话,他不接。汪某某的父亲来了,我们叫他把他儿子汪某某叫回来把事情讲清楚,他父亲不肯,指着我们骂了很多很难听的话。我母亲很生气,在窗户底下捡了一根木棍,我们母女三人就用身子去撞门,把门撞开后,我跟江某某拿起木凳子去砸东西,我母亲拿木棍砸。我们母女三人一起掀了桌子把桌玻璃砸了,我拿凳子从一楼砸到四楼,具体砸了什么东西不记得了。

9、被告人江某某供认:2013年3月15日,我父亲江某某乙骑摩托车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当天汪某某答应会来我家里协商这个事情后,一直没有过来,也联系不到。2013年3月18日,我亲戚给汪某某打了很多次电话,对方都没接,然后不知道是谁说去他家找他一下,把事情讲清楚。之后,我跟母亲汤某某、姐姐张某某、姑姑江某某甲及亲戚、村民等人一起过去汪某某家里。到了汪某某家里,他家没人,我们还给汪某某打了电话,还是没有人接。当时汪某某的父亲出来了,指着骂我们“你们去砸,我有钱盖房子也不会拿钱给你们”,另外还骂了很难听的话。汤某某听了之后很生气,在汪某某家窗户底下捡起来一根木棍去砸门,跟我、张某某一起用身体去撞、用脚去踢汪某某家的大门。门被打开后,他父亲还在骂,我母亲就用木棍,我跟张某某拿起他家的木凳子从楼下到楼上砸汪某某家里的东西,具体我记不起有什么物品。其他人没有砸。

10、长汀**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10705元的事实。

1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损物品的概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供的万家陶瓷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四张、鸿鑫宾馆00004070号住宿收据一张,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目无法纪,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汤某某作用较小,可相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自首、初犯、偶犯、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已向法院预缴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参与砸毁其户物品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与三被告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允许。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辩解,经查,本案虽系事出有因,但当事人应依法通过正当和合理的途径表达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诉求,本案三被告人在有关部门正在依法处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期间,采取破门侵入他人住宅并损毁财物的方式显属不当且属违法犯罪行为;且案发时,作为交通肇事一方当事人的汪某某并不在现场,三被告人因与被害人父亲发生口角,即故意损毁与被害人父亲不同住所的被害人家庭财物,依法不能认定系因被害人的过错激化矛盾而致本案的发生,该辩护意见及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赔偿被砸毁物品损失的诉请,除已由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值10705元外,其诉请赔偿误工费16800元、安家费30000元、维修安装门窗工资人民币3000元、瓷砖及水泥等材料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80元的五项经济损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误工费、安家费、住宿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长汀**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价值损失已包含材料费及维修工资,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赔偿的该五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现场打扫清理费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一张于2013年4月份出具的收款收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但鉴于被砸毁财物的情况,确实需对现场清理,本院参照当地市场用工工资情况及需清理的场所范围,酌定清理现场工资200元。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9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九百零五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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