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的挖掘机到本村“打击贼窝”山场推挖林地用于种植果树,并将山场的林木推挖掩埋在地下。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打击贼窝”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3亩,损毁林木计立木蓄积12.18立方米。该山场林班代号为2012年上杭县临城镇林业地理信息图42林班11大班2小班。该山场于2001年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杭县**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票据》,《赔偿收据》,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人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故意非法毁坏集体林木立木蓄积12.18立方米,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