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等4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邹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民间“凑会”一事与郭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通过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与被告人郑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向郭某某“讨债”,事成后支付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先后指使被告人邹某某、吴*(另案处理)到上杭县临江镇郭某某家车库门口用油漆喷“欠债还钱”、砸坏郭某某家的玻璃和车库摄像头、到上杭县临城镇郭某某出租给他人的汽车直营店门口倒废土、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钢筋和自行购买的铁钉损坏郭某某的轿车、到郭某某家门口摆放花圈、到汽车直营店门口用油漆喷“欠债还钱”,影响郭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积极提供帮助。经鉴定,轿车被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75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钢筋二根;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甲、廖**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上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而被害人在各被告人实施了诸多违法的行为后均是以报警方式的处理,并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因此,辩护人的该项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交的钢筋二根,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六、随案移交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