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的挖掘机将其于1993年向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中坊村大园角自然村(中坊村第七、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梅树场的中坊村“岭背”、“狗子脑”等山场(林*代号为上杭县庐丰畲族乡2011年林业基本图7班10大班1(1)、5(1)小班,11大班1(1)、2(1)、5(1)、6(1)小班)进行推挖种植油茶,并将山场林木掩埋、遗弃于山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推挖林地种植油茶过程中毁坏属于中坊村第五(二)村民小组所有的马**立木蓄积1.0108立方米,幼树1748株,另毁坏2011年冬上杭县林业局庐丰林业站人工种植马**幼苗2208株。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临城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杭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丰林业站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林权所有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中坊村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李*甲、黄**、黄**、丘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故意非法毁坏他人马**立木蓄积1.0108立方米、马**幼树1748株、人工种植马**幼苗2208株,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经询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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