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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政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黄某某合作营运政和县城关至九蓬村、政和县城关至长际村两条线路客运。期间,二人有为争抢客源、利润分配、燃油补贴费用分配、租车费用分担等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3年6月15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叶**驾驶闽H6Q012号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政和县城关南门大樟树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闽HY4151号客车停在大樟树西南侧空坪上候客。当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叶**驾驶摩托车从外洋路转向后直接驶入大樟树西南侧的闽HY4151号客车尾部。之后被告人叶**进入闽HY4151号客车内,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等物品,在客车副驾驶室汽车发动机盖前与工作台交界凹下处将客车引燃,之后逃离。被害人黄某某的闽HY4151号客车因被告人叶**纵火燃烧当场损毁。经鉴定,被烧毁的闽HY4151号客车价值人民币81539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叶**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叶**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53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叶**与黄某某将各自购买的客车挂靠在政**交公司,共同合作运营政和至长际、政和九蓬的城乡客运,叶**负责政和至九蓬村路线,黄某某负责政和至长际村路线,利润平分。2009年年底,长际村一带开始修建高速公路,客源比九蓬村线路多,黄某某因此提出终止合作,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经其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某某按57.5%股份对利润分成,叶**按42.5%股份对利润分成,两人又继续合作;2010年7月间,国家对农村客运车辆进行燃油补贴,每辆车补贴10000余元,黄某某提出燃油费补贴也要按股份分成,叶**则提出燃油补贴是国家按车辆补给车主的,不能按股份来分补贴,两人又因此发生纠纷,经其调解,黄某某作出让步,燃油补贴费按各自的车辆领取;2010年10月,黄某某的客车不知什么原因被烧毁,黄某某便向公交公司租一辆中巴车营运,之后黄买了一辆二手客车继续运客,黄某某提出租车和买车的钱属合伙运营的成本,要求叶**按股份承担,但叶**不同意,双方又发生纠纷,其又召集两人调解,因叶**不愿承担费用,调解未成。2013年3月,叶**就到政**草公司上班。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对上述经过印证在案。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叶**和黄某某两人一起合作运营政和至长际村和九蓬村的路线,因长际村有高速公路的工地,客源比九蓬村路线多。2012年5、6月的一天,其在九蓬村坐上叶**的客车欲回政和,在车没开时曾与叶**聊天,聊到叶**与黄某某合作运客的事情时,叶**有讲,如果黄某某不与他合作,他也让黄某某没法开的话。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11时30分左右,其将车停在大樟树旁空坪上候客,停车时没有吸烟,总电源已关闭,且乘客门开启,车厢内无人。车上留有一编织袋的菜和一个白色方形塑料桶,离车前曾将这个白色塑料桶横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替一妇女占座位。当天中午,在家做饭时接到电话得知该客车着火。被烧客车于2010年4月份从朱*全处买来,花8万多元人民币,约6成新,该车已被烧毁至报废。证人何某某、林某某证言对请黄某某占座位及将一编织袋菜事先放在黄某某客车上等印证在案。

4、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照片,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叶**对视频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2013年6月15日11时38分11秒,叶**着白色上衣深色长裤驾驶五羊本田100CC踏板车驶入蓝色货车南侧黄某某闽HY4151号客车后方区域,之后见一白色人影在客车副驾驶室位置活动,期间还见那人影触动过客车上一白色物体,11时41分55秒叶**驾驶摩托车离开,11时43分30秒客车车头冒烟,接着全车燃烧起来。监控视频录像及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还证明,2013年6月15日11时38分至黄某某闽HY4151号客车着火前,吴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曾经过闽HY4151号客车,但这五人均未在客车旁停留,更没有接触或进入闽HY4151号客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明被烧客车内部和外部的被烧毁情况,其中副驾驶座位置比驾驶座位置烧毁更严重。政和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政和县南门大樟树旁客车“6.15”火灾调查报告》证明,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11时41分至11时43分,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南侧,起火点位于副驾驶室座位、仪表台、发动机盖之间的区域,起火原因系人为因素。

6、政和**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残值情况说明、价格证明、残值回收测算证明、报废汽车回收价格定价情况说明等,证明被烧客车价值人民币81539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叶**经过,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叶**在政和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被告人叶**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叶**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被告人叶**归案后,于2013年6月19日至20日曾两次供认,2013年6月15日11时26分左右,其下班后驾驶五羊本田100CC踏板式摩托车(闽H6Q012)经水南中路、南大街回家,路经政和县南庄大樟树西南侧空坪时,见黄某某的客车(闽HY4151)停在大樟树旁的空坪上。便从外洋路驾车转到空坪上,将车停在黄某某客车的尾部,进入车内,在副驾驶室汽车发动机盖前与工作台交界凹下处将助燃物点着后骑车离开。作案时见客车副驾驶座上有一白色塑料桶。

9、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叶**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侦查员邝某某、许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公安机关是在法定的办案区内,保证嫌疑人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情况下,在依法告知嫌疑人叶**法定的权利、义务后才对叶**进行讯问。期间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对叶**录制口供。嫌疑人叶**两次关入政和县看守所之前的体检记录均证明,嫌疑人叶**体表无异常,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健康、良好;被告人叶**对此亦当庭供认在案。

10、被害人黄某某针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讼求,向一审法庭当庭提交了被烧毁闽HY4151客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为泄私愤,放火烧毁黄某某用于经营的客运闽HY4151客车,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1539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拒绝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53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诉辩称:1、上诉人叶**与黄某某合作经营期间,因利润分配产生的意见不统一,已经公交公司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没有为泄愤而放火烧毁黄某某的客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2013年6月18日下午2点被传唤至2013年6月20日所作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以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属非法证据。一审对非法证据不仅不予排除,而且还据此作出有罪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中提及的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自相矛盾,2013年6月16日火灾现现场勘验记载,客车左侧比右侧烧得严重,2013年6月16日火灾现现场勘验记载,客车右侧比左侧烧得严重,记载不一致,在起火点位置的勘验上亦存在自相矛盾,特别是第二次现场勘验时,火灾现场已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现象和事实,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作出的火灾调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政和**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本案没有鉴定能力,其价格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依据。5、上诉人没有放火烧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客车,且黄某某的客车最多价值五万多元,实际损失不到二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黄某某损失81539元,缺乏根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还申请法庭调取从2013年6月18日14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进看守所之前,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叶**关押、审讯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同时还申请和对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进行鉴定,以证明上诉人叶**是否在黄某某客车燃烧前有进入黄某某客车,及上诉人叶**是否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等。

二审答辩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叶**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81539元,并判决被告人叶**赔偿同等数额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叶**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叶**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烧毁被害人黄某某闽HY4151号客车,造成财物损失及被害人黄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539元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申请,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对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18日14时至2013年6月20日所作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以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属非法证据。上诉人2013年8月14日被关进政和看守所后曾遭办案民警的打骂,特别是2013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侦查员邝某某、许某某的出庭证言、提取的政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对叶**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对上诉人叶**的每次讯问,都是在法定场所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后依法进行的,没有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的方法收集口供,上诉人叶**亦在2013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特别说明,侦查人员在讯问取证过程中对其很好,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从上诉人叶**到案后的供述内容看,其先是拒绝供认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最后否认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反复性和随意性,足以证明上诉人叶**在讯问中可以按其意愿自由表达,没有他人致使其作出违背意愿供述的事实和依据,且上诉人叶**在2013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认,是因担心家人去谈赔偿问题时说不清楚,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出不去才翻供的。此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对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没有为泄愤而放火烧毁客车,没有证据证明叶**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宋某某、李**、周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叶**与黄某某合伙共同经营政和至长际、政和至九蓬的客运过程中,因利润分配和成本分担等问题发生纠纷,虽经调解,但未根本解决两人间矛盾。(2)证人吴某某、黄**还证实,被告人叶**曾扬言,若黄某某不与其合伙经营,就要对黄某某报复。(3)提取在案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人李**、上诉人叶**等对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5日11时38分4秒,上诉人叶**着白色上衣深色长裤,驾驶一辆五羊本田100CC踏板车从黄某某闽HY4151客车左侧尾部驶入,之后便见客车内副驾驶座仪表台与发动机盖之间位置上有一着白色上衣的人影在活动,并见其在活动过程中触碰过一白色物体,该人员还将那白色物体安放在副驾驶座仪表台上,11时41分55秒见上诉人叶**从HY4151客车尾部驾驶那辆五羊本田100CC踏板车离开,11时43分30秒闽HY4151客车便冒烟起火燃烧。(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离车前,受林某某之托,曾将一白色塑料桶放在副驾驶座上帮助占座位。(5)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政和县南门大樟树旁客车“6.15”火灾调查报告》证实,起火点为客车仪表台前、副驾驶位、发动机盖之间的区域,系人为因素所致。(6)上诉人叶**在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过程中亦供认,系其进入黄某某客车,并在靠副驾驶一侧发动机盖前与仪表台交界区域凹下处用打火机点燃助燃物烧客车,之后驾驶摩托车离去。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叶**为泄愤报复而实施了烧毁黄某某客车的行为。此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对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客车左侧比右侧烧得严重,还是右侧比左侧烧得严重,记载不一致,在起火点位置的勘验上亦存在自相矛盾。第二次现场勘验根本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以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为根据所作出的火灾调查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诉辩理由。经查,政和县公安局及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相关技术人员第一次对客车表面进行现场勘验时,是以客车车头正前方为视角,以客车头尾(前后)、左右表示方向,勘验记载客车头部驾驶室左侧观后镜相对右侧观后镜烧毁更为严重,左侧表面燃烧痕迹比右侧燃烧痕迹较重;而第二次现场勘验时,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工程师及相关技术人员在对客车表面进行现场勘验时,是以地理学上的东西南北表述方位,虽然表述不同,但所记载的客车外表燃烧部位、特征与第一次现场勘验所见完全一致,即副驾驶座表面燃烧痕迹比驾驶座表面燃烧痕迹较重,且两次现场勘查中对客车内部不同烧损部位的不同烧损程度的细项勘验所见完全一致,与目击证人证言、被烧毁客车现场照片、上诉人叶**的供述等均能相互印证。其中第二次的现场勘验比第一次更全面、更细致。两次现场勘验笔录均由政和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制作,均如实、客观、全面地反映了被烧毁客车现场状况和特征。政和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作出的《关于政和县南门大樟树旁客车“6.15”火灾调查报告》,客观、公正、科学。现场勘验笔录、火灾调查报告,依法应作为认定依据予以采信。此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政和**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本案没有鉴定能力,其价格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1539元,缺乏根据,黄某某的实际损失不到二万元的诉辩理由。经查,政和**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该中心鉴定人员叶*、叶*炜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具有鉴定能力。政和**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依据予以采信,故原判以政和**证中心鉴定确认的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1539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依据,客观、合理。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5、对辩护人要求调取上诉人叶**2013年6月18日14时至2013年6月20日被关押、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的申请。经查,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或者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对关押过程却没有上述要求。辩护人申请调取关押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对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进行鉴定,以确认上诉人是否有进入黄某某客车及是否有放火烧车事实的申请。经查,提取的大樟树路段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足以证明上诉人叶**有进入黄某某客车放火作案的时间和条件;同时,该视频监控录像还排除了案发时间段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综合上诉人叶**到案后的有罪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叶**的犯罪事实。对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叶**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定罪处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再做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15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叶**应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539元。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及被上诉人发表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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