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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巫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朱**驾驶挖掘机在漳平市芦芝乡华寮村“易坑头”山场开路时毁坏林木100棵,其中松木、杉木、阔叶树79棵,计立木材积5.9278立方米及阔叶树幼树21株。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巫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梅水坑森林派出所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巫某某与受害人刘**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刘**、刘**、吴某某、刘**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照片,漳**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林权证、漳**业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的林木79棵,计立木材积5.9278立方米及阔叶树幼树21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侮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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