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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将其位于连城县朋口镇张家营村“和善坑”的一块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吴*,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荒地转让协议,被害人吴*支付被告人张**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后被害人吴*雇请被告人张**、张*丙等人在该地块上建造仓库、围墙等。因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吴*就转让的土地丈量面积不一致产生纠纷,2009年2月25日,经连城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吴*补偿被告人张**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张**认为被害人吴*搭建的仓库影响其在仓库后面的土地使用,因通行不便而无法耕种,认为双方仍存有土地纠纷,遂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雇请钱*驾驶钩机,将被害人吴*在该地块建造的仓库内的水泥板挖出一个三角形的坑。次日上午,被告人张**继续雇请钱*驾驶钩机将仓库外面的围墙推倒,围墙边的大门、墙体广告及围墙外面的三棵桂花树等物也遭到损坏。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修复了被损坏的围墙、树木等物,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荒地转让协议、连城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被害人吴*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证人钱*、张**、傅*、张**、张**、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连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修复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修复被损毁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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