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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林木,立木材积8.9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蓝某某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雇李**用挖掘机到漳平**山羊村“陂坡”山场毁林开路,共毁坏林木立木材积8.96立方米。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蓝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梅水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受害单位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林某某、林**、李**、兰某某、兰某甲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漳**业局出具的林权证、被毁山场位置示意图、测量记录、认定意见书,以及受害单位的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林木,立木材积8.9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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