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展*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展某甲酒后到连城**石大酒店找人未果,便到一楼前台要求服务员帮其找,因服务员无法提供帮助,便用身体撞击连**大酒店一楼电梯门,导致被告人展某甲自己被卡在电梯门上,电梯内两名酒店顾客被困一个小时,电梯损坏。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连**大酒店被撞坏一号电梯的工料安装和专用光屏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展*甲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展*甲父亲展*乙与连城钻石大酒店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展*甲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申请报告、龙岩市**有限公司报价函、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谢*、黄*、蔡*、林*、张*、童*的证言;被告人展*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钻石大酒店电梯被展*甲撞击后照片、展*甲撞击钻石大酒店电梯后被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展*甲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展*甲家属案发后与连**大酒店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展*甲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展*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展*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展*甲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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