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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甲、项*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甲、项*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0时30分许,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拆除被告人项*甲家违章新建的房子模板时,被告人项*甲认为是朋口镇文坊加油站股东举报导致,遂伙同被告人项*乙持砖头、木板等将该加油站值班室铝合金玻璃、卷闸门、输油管、不锈钢柱子等物品砸坏。经连城**证中心鉴定,文坊加油站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8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赔偿了文坊加油站损失,取得了加油站股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傅**、张**、项**、周**、项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的陈述;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的供述;连城**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连城县公安局提取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甲、项*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项*甲、项*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甲、项*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项*甲、项*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甲、项*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项*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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