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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经常向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南昌市某老年活动中心的员工胡某某索要钱财,而与胡某某引发纠纷。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李某某为实施报复,纠集夏某某、张*、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活动中心,持西瓜刀、铁棍将该活动中心的4扇玻璃门和5台麻将机砸坏。经南昌**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19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杨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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