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抚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犯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罗**不服,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2年10月27日,以(2002)赣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2009年3月20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禁闭处罚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罗**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