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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与徐*、被**某某、赵某某在乐港镇鸣山煤矿徐*某所开麻将馆打麻将。期间赵某某一人赢钱,徐**等人输钱。徐**输钱后怀疑周某某、赵某某合伙出老千,因此于当日17时许采用扔椅子、用拳头打人等手段抢走被**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四千余元(含自己所输的两千多元);

2、2014年3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手持砖头、铁锤、铁棍等工具打砸乐**煤矿被害人蒋*某、蒋*香所开杂货店,造成摇摇车、木门及卷帘门、收银玻璃柜台、电视、冰箱、音响、桌球桌等物损坏。经景**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抢劫罪的事实,认为是对方“出老千”,自己才从对方那拿了钱,况且当晚就退了钱,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特征。本案是因打麻将而引起,周某某打出一张牌导致赵某某“杠开花”,激起被告人不满情绪,因此怀疑他们二人“出老千”,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都不是为了抢劫他俩的钱,而是责怪他俩“出老千”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况且第二天将钱也退还给了他们,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抢劫罪特征,被告人打周某某在场的人都知道是被告人责怪周某某乱打牌,拿钱也是为了吓唬他们一下,没有人感觉得到被告人打周某某是为了抢劫,故而在众目睽睽之下,没有人制止被告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对赵某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轻易将钱拿走,不具有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特征。2、被告人犯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罪行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邀集徐*、周某某、赵某某三人前往乐港镇鸣山煤矿徐*某所开麻将馆打麻将,约定打“铁板胡”,即放炮一家出钱,自摸三家出钱,放炮一百元,自摸五十元。到下午四点左右,徐**输了近二千元,周某某输了一千余元,徐*保本,赵某某一家赢钱。徐**输钱后怀疑周某某、赵某某合伙出老千,便下桌叫他老婆上来打。他自己则站在旁边看牌。17时左右,在周某某打出一张牌导致赵某某“杠开花”,三家均需付钱时,徐**便大骂周某某“出老千”,推了周某某坐的椅子,并打了他一巴掌,后又抄起椅子扔向周某某,周某某不敢反抗,被告人徐**随后抢走周某某桌上的赌资二千余元,之后又抢走赵某某赢款二千余元。次日,被告人徐**的儿子将二千元送还给了周某某,三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女儿又将二千元送还了赵某某。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及赵某某的谅解。

2、2014年3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手持砖头、铁锤、铁棍等工具打砸位于乐港镇鸣山煤矿篮球场被害人蒋*某、蒋*香所开杂货店,造成摇摇车、木门及卷帘门、收银玻璃柜台、电视、冰箱、音响、桌球桌等物损坏。经景**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3月26日,被告人徐**儿子赔付被害人蒋*某损失85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徐**主动到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说明情况,如实陈述了3月10日其在麻将桌上抢钱以及当晚打砸杂货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友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下午,他和周某某、徐*、赵某某四人在麻将馆打麻将,他输了近两千元,后因怀疑同桌人“杀猪”,(抽老*的意思)他就叫他老婆上来打,自己则在一边看,大概17时左右,周某某打出了一张“五条”,被赵某某“杠”了,而且“杠开花”,他就发火,扬言“你敢杀我的猪(出老*),我连你身上的钱都要拔掉去”,推了周某某的椅子,打了他一巴掌,并抄起椅子砸周某某,还将周某某和赵某某的钱拿走了。当天晚上9时许,他还到鸣山煤矿篮球场边上蒋某某开的棋牌室,使用铁锤将店里的摇摇车、台球桌子、液晶电视等物品砸坏了。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他和徐**、徐*、赵某某四人在麻将馆打麻将,徐**中途下桌叫他老婆来打,徐**站在他后面看打麻将,当时他输了一千元左右。当他打出“五条”让赵某某“杠开花”之后,徐**说他们“杀猪”,就踢了一脚他坐的凳子,打了他右脸,拿起凳子砸到了他左下巴,抢了他麻将桌抽屉里的二千多元钱,随后又抢了赵某某抽屉里的钱。因为存有顾虑,所以没有报案,第二天晚上,徐**儿子打电话叫他去徐**家拿回了二千元钱。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徐某友到他店里,将店门口三台摇摇车砸坏,推翻了别人停在店门口的电瓶车,用铁棍将店门打穿了。五分钟之后,他又回来将店里的玻璃柜台、音响、电视、冰箱等物品砸坏,他便报了警。事后第二天开始,徐某友的手下及其亲属多次找他要求“私下”解决,他在受威胁,无奈的情形下才答应接受对方的赔偿款项,并在对方的要求下出具了协议书、谅解书,且实际赔偿金额为8000元,但协议书上仅写4600元,上述行为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

4、证人黄某某、李**、郭*、刘*证言,均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徐**用铁棍打破了蒋某某家店门及门口的三台摇摇车后离开,过了七、八分钟,徐**又拎着铁锤过来砸了台球桌、电视、冰箱、音响、玻璃柜台。

5、证人刘*某、刘*、胡某某证言,证实徐某友儿子与蒋某某协商时,给了蒋某某8500元钱,但协议上只写了4600元,协议是3月26日签的,但落款日期却写了3月19日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召集她与周某某、赵某某等人打麻将,16时30分左右,徐**让给他老婆打,自己站在周某某边上看。17时许,在周某某打出牌让赵某某杠开了之后,徐**责怪周某某并打了周某某一下,后来抢了赵某某的钱。亦证实赵某某一家赢钱,周某某大概输了一千多元,徐**输了一千多元,自己输了300元。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徐**邀她打麻将,下午四点来钟,徐**换了他老婆上场,打到五点来钟,赵某某胡了牌,徐**就骂周某某“杀猪”,踢了周某某坐的椅子,周某某不敢讲话,徐**又用拳头打了周某某,后被徐某某抱住,徐**又拿起木头凳子砸向周某某,打到了她的右手臂和周某某的下巴,接着就把周某某放在麻将桌盒子里的钱拿走了,后又打开她的抽屉,她用手拦了一下,徐**瞪了她一下,她吓得不敢拦,抢走了她放在麻将桌盒子里的钱大概两千多元。3月底的一天,徐**老婆和女儿来她家还给了她2000元钱,她就在谅解书上签了字。

8、证人徐*某、徐*香证言,证实3月10日下午,徐*友等四人在他们家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到下午5点左右,他们看见徐*友拿着小方凳砸出去,但没砸到人,徐*友捡了地上掉的钱后又将赵某某抽屉里的钱拿走了,之后就被他老婆拉走了。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徐某友打砸时使用了圆钢筋及菜刀的事实。

11、现场照片证实打砸现场情况及物品损坏情况。

12、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损坏财物价值为8160元。

13、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两份周某某的谅解书及赵某某的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赔受害人的被抢现金,取得了两人的谅解;提供徐*出具的纠纷书面说明,证明案件发生经过。提供蒋某某撤案要求及协议书,证实已赔偿蒋某某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对财物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首先,被告人具有排除意思,因为钱系种类物,被告人占有后即可推定其是以所有人的形式排除他人之占有。其次,被告人具有利用财物意思,其通过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达到了其自己认为对其“出老千”的惩戒意图,故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事后将劫取的财物给还被害人,只是对赃物的一种处分形式,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抢劫罪的客观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被告人虽然只是对被害人周某某一人采取了踢椅子、甩巴掌,扔凳子等暴力行为,未对被害人赵某某使用暴力,但被告人是当场使用的暴力,这些行为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周某某身体受到现实的伤害,也可以使受害人赵某某内心产生恐惧的心理,故被告人的举动仍足以对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强制作用,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特征。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应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劫取周某某、赵某某两人的现金数额已超过其所输的金额,其劫取赵某某二千余元在自己输钱范围,不以抢劫定罪,但其劫取周某某的现金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归案与如实供述是其两个根本特征。被告人于2014年5月29日自动到鸣**出所,对其两起犯罪事实进行了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予认罪,并不等同于没有如实供述,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2004)2号)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系其因内心确信对方“出老千”而产生的泄愤行为,其无罪辩白是受“私力救济”影响而形成。侦查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但对被告人是否潜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作了陈述,事后侦查机关没有进行合法传唤,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逃离住所地,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列为“逃犯”,本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抢劫事出有因,较一般抢劫而言,其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也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其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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