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受害单位上海新湖**司九江分公司及九江新**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受害单位上海新湖**司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九江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个人感情纠纷心生怨恨,为寻找其女友,多次无故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分别是:

1、2014年1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杨*先后多次窜至本市新湖酒店,在未找到其女友的情况下,无故踹坏该酒店6扇房门,并拿走店内监控设备。

2、2014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本市柴*春天小区三期4-8栋102室被害人吴X的家中,在未找到其女友的情况下,无故踹坏吴波家卧室房门。

3、2014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本市柴*春天小区,在未找到其女友的情况下,无故毁坏该小区8-4栋的电梯及消防器材等财物。

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9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的家属分别赔偿了两受害单位的损失20000元及8000元。两受害单位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XX、汪XX、吴X、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店损失清单、被毁损的物品及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家属积极赔偿两受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两受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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