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黄**在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405号余*甲经营的“潮州佬牛肉丸”店打砸,后又到余*甲住处打砸防盗门。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1821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黄**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14时,被告人黄**因琐事对前妻余*甲产生不满,即到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405号余*甲经营的“潮州佬牛肉丸”店进行打砸,将店内玻璃大门、茶几、冰柜等物品砸坏。接着,被告人黄**又来到位于义宁镇南崖小区余*甲的住处,将防盗门损坏。经鉴定,被损毁坏财物共计价值18216.5元。

2015年5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与余*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黄**赔偿了余*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余*甲对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14时,我们关了店门去送货,我们接到余某乙的电话,说是我们经营的“潮州佬牛肉丸”店被黄**砸了。我们赶紧回去,看到店里的玻璃大门、茶几、冰柜等物品被砸坏。接着,我们又回到位于义宁镇南崖小区的住处,发现防盗门被损坏。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妹妹余**打电话告诉我,黄**喝醉了酒,去找余某甲的麻烦。我赶紧跑去看,看到黄**在“潮州佬牛肉丸”店里砸打。我赶紧拖,并电话告诉了余某甲,还问了店里的电总闸在哪里,我怕因电短路而引起火灾。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在店里做事,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赶紧跑出去看,看到旁边的“潮州佬牛肉丸”店被一个男人在砸打。店里的玻璃大门、茶几、冰柜等物品被砸坏,另一个男人在拖。

4、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修价鉴字(2015)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坏财物共计价值18216.5元。

7、辨认笔录证实:打砸余*甲经营的“潮州佬牛肉丸”店及余*甲住处防盗门的人是被告人黄**。

8、刑释通字(2010)第7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9年,被告人黄**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黄**于1980年8月18日出生。

11、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与余*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黄**赔偿了余*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余*甲对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泄私愤,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海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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