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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沈*甲儿媳吴某某到县妇幼保健院生小孩,当天下午3时许办理入院手续,产妇吴某某入院时羊水已破,当日晚上9时产妇吴某某上产床,次日凌晨3时县妇幼保健院为产妇施行剖腹产手术,手术完毕,婴儿呈重度窒息状态,婴儿被立即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抢救,途中婴儿死亡。被告人沈*甲等产妇家属认为,都昌县妇幼保健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2015年2月5日上午8时许,要求医院给个说法。到下午三点半被告人沈*甲没有得到医院答复,被告人沈*甲指使其他同来医院讨说法的沈*乙、沈*丙(另案处理)等多人,用棍棒打砸医院大门及四楼会议室的物品。被告人沈*甲还将两辆汽车堵塞医院进口的道路,只允许行人通行。但医院各项工作秩序照常进行。经物价部门估价,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被砸物品价值为3275元。案发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30日在公安的主持下,被告人沈*甲赔偿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财产损失3万元,都昌县妇幼保健院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医院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沈*甲儿媳吴某某到县妇幼保健院生小孩,当天下午3时许办理入院手续,次日凌晨3时县妇幼保健院为产妇施行剖腹产手术,新生儿出生后县妇幼保健院将婴儿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抢救,途中婴儿死亡。被告人沈*甲等产妇家属2015年2月5日上午8时许,要求医院给个说法,到下午三点半被告人沈*甲没有得到医院答复,被告人沈*甲指使其他同来医院讨说法的沈*乙、沈*丙(另案处理)等多人,用棍棒打砸医院大门及四楼会议室的物品。被告人沈*甲还将两辆汽车堵塞医院进口的道路,持续二小时,只允许行人通行。经物价部门估价,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被砸物品价值为3275元。案发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在公安的主持下,被告人沈*甲赔偿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财产损失3万元,都昌县妇幼保健院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控辩双方对该意见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沈**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沈**归案情况说明,都昌县妇幼保健院报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证人但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的供述,都价鉴字(2015)1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妇幼保健院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甲赔偿了妇幼保健院的损失,并实际履行,取得妇幼保健院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甲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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