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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被新余**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一、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一、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一、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一听彭某某说赣**贸城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很愤怒,表示要帮其出头。随后,被告人周*一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要其带人去砸赣**贸城售楼部。被告人周*接到电话后,便伙同袁某某、“雄脑”等人持刀于当天下行冲进赣**贸城售楼部,对大厅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进行砸砍,砍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543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周*一、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砸毁赣**贸城的事实,并且积极赔偿了赣**贸城售楼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相关人员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一、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一、周*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周*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赣西商贸城售楼部相关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周*一上诉提出:1、其有立功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午,上诉人周*一和彭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听彭某某说赣**贸城老板欠其几百万元工程款未付,因为周*一喝了酒,便很愤怒,表示要帮彭某某出头。随后,周*一在未征求彭某某意见的情况下,打电话给上诉人周*,要周*带人去砸赣**贸城售楼部。周*接到电话后,立即与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袁某某又联系了黄某某,黄某某又叫上了胡某某、余*等人坐吴*的车子赶到渝州大桥与袁某某会合。袁某某带着“小文”(身份未查明,在逃)打的士在前面带路。当车行至渝**中附近时,袁某某与骑摩托车过来的周*和外号叫“雄脑”(身份未查明,在逃)的人碰面,周*从摩托车上提下一袋砍刀发给袁某某等人,并告诉袁某某去砸赣**贸城售楼部。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周*和袁某某等人来到赣**贸城售楼部停车场,周*和袁某某、“雄脑”、“小文”等五、六个人下车后,各持一把砍刀冲进赣**贸城售楼部,将大厅内的电视机、空调、桌子等物品砸毁后,随即逃离现场。当晚,周*和袁某某一起到良山将砸赣**贸城售楼部的事情告知了周*一,周*一得知后和周*及袁某某一起吃了夜宵,并拿了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给了周*,周*将钱给了袁某某等人。经鉴定,赣**贸城售楼部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543元。案发后,周*一、周*积极赔偿了赣**贸城售楼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相关人员的谅解。

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周*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中午13时许**一又规劝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其接到周*的电话后,与周*等人一起到赣西商贸城售楼部大厅,持刀毁损了大厅的电视机、空调、桌子等物品。后于当晚与周*一起到良山,将毁损财物的事情告诉了周*一。

2、证人黄某某、余*、吴*、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他们与周*、袁某某等人一起到了赣**贸城售楼部,周*、袁某某等几个人持刀毁损了大厅的物品,他们没有进去。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中午,与周*一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讲过赣西商贸城欠其工程款的事情,但是没有要求周*一帮其出头,也没有要周*一去砸赣西商贸城售楼部,因为其亲戚也是赣西商贸城的股东,其不可能做这样的事情。后来听说周*一叫人砸了售楼部,其还在中间做了许多调解工作。

4、证人宋某某、李**、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50分许,一伙人冲进赣**贸城售楼部,持刀将大厅的电视机、空调、桌子等物品毁损。

5、证人宋*一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50分许,一伙人冲进赣**贸城售楼部,持刀将大厅的电视机、空调、桌子等物品毁损。事情发生后,公司委托丁某某全权处理调解事项,现在对方已赔偿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也对毁损公司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余**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6月6日下午,一伙人持刀毁损了赣西商贸城售楼大厅的物品,其听彭某某说是周*一可能喝多了酒叫人砸的。后来,经过彭某某协调,周*一等人赔偿了售楼的经济损失,还打了爆竹,他们公司一致同意调解,并且对周*一叫人砸售楼部的行为表示谅解。

7、江西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毁损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赣西商贸城售楼部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元。

8、新余**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周*一叫人砸赣西商贸城售楼的行为表示谅解,丁某某、宋某一也在谅解书签了名。

9、新余**民法院(2012)渝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新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被新余**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0、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周*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中午13时许**一又规劝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周*一、周*的身份证明,证实周*一出生于1982年9月25日,周*出生于1993年11月10日。

12、上诉人周*一、周*对上述事实均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一、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周*一、周*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一规劝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一、周*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赣西商贸城售楼部相关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一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周*一规劝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周*一的立功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周*一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周*一、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一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

二、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上诉人周*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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