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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纠葛,二人分手,陈某某对此心怀不满,便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擅自闯入钟*家中,拆下屋内的四台空调、三台电视机并以人民币2300元的低价出售。同时,还将屋内的墙壁、地板、家具等物品泼洒墨水或者砸毁。2014年6月份,陈某某因为联系不上钟*,便二次将钟*的丰田卡罗拉小车的挡风玻璃和后视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363元。

2014年6月20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并且赔偿了钟*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盗窃事实

陈某某因为联系不上钟*,决定以搬**家物品的方式来引起钟*的注意并与其见面。2014年7月17日晚10时许,陈某某窜至新余**有限公司(钟*父亲的公司),将厂房外一面包车内的10余箱茶油搬出车外,后联系朋友胡某某、詹某某二人帮其搬油。胡某某、詹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陈某某将该面包车内及车外的30箱茶油用一辆皮卡车搬运至新余市城北暨阳欧雅城(钟*家住处)地下停车场,后陈某某将其中的9箱茶油送给了帮忙搬运的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9箱茶油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搬油只是为了引起钟*的注意。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构成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情形不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系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恋爱同居关系引起,上诉人不具有犯罪的恶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钟*因感情纠纷,泄愤报复,于2014年6月份毁坏钟*家中物品,并二次损坏钟*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363元。陈某某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打算以搬**家物品的方式来引起钟*的注意并与其见面。2014年7月17日,陈某某联系其朋友胡某某、詹某某帮其将钟*父亲公司的30箱茶油搬运至钟*家住处的地下停车场,后陈某某将其中的9箱茶油送给了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9箱茶油价值人民币7200元。陈某某父母赔偿了钟*4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钟*、胡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窃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管理局出具的茶油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情感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63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陈某某供述其联系胡某某帮其从岳洲**公司搬油;证人胡某某证实,陈某某说过最底下几箱油要处理;证人詹某某证实,陈某某跟胡某某说剩下的几箱拿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将从某有限公司盗走的茶油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理由属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且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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