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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之前存在纠纷,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叫黄某某去都昌镇万里大道三江鸿宾馆附近将王某某的江淮商务车玻璃打掉,黄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携带钢管上了的士车,在去的路上,严某某临时想叫二个人帮忙,便让的士车开到小康路英雄网吧,严某某下车叫来二个年轻男子,然后四人一起坐上的士前往都昌镇万里大道三江鸿宾馆。到达后看到王某某的江淮商务车,被告人严某某便叫黄某某等三人中随便下去两人,用钢管把车玻璃打掉。被告人黄某某便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各持一根钢管,将被害人的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三块玻璃砸坏。被砸坏玻璃经鉴定,价值为18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纠集黄某某等四人故意砸坏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本院(2002)都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江淮牌汽车信息,都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详单,现场照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严某某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都昌**证中心都价鉴字(2014)9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纠集黄某某等四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是应被告人严某某之邀参与该次犯罪,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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