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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黄一某驾驶奔驰轿车驶离本市暨阳曼哈顿酒吧门口时,被前方一辆福特轿车堵住路,便按喇叭要求让路。此时,被告人黄**从福特轿车里出来,与黄一某发生争吵,黄**来到黄一某驾驶的奔驰车旁边,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奔驰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和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3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且赔偿了被害人黄一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黄一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法律,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0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黄一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一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黄一某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与被害人黄一某发生纠纷后故意毁坏黄一某所驾驶的奔驰车,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一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昌一某的证言,新余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对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亦已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黄一某经济损失且取得黄一某谅解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属实,但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黄**的上述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量刑,故黄**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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