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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害人陶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原承包人叶某某和王港**委会处取得“石头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浮梁县王港乡高沙村窑棚里组的村民认为“石头包”山场应属于村小组,不应由他人承包,要求收回山场分山到户。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三人经商量后,决定平整“石头包”山场用于组里村民种植林木。20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胡某某雇请挖机在“石头包”山场开挖,26日下午林业公安制止后停止开挖。

经浮梁**监测中心鉴定,王港乡高沙村“石头包”山场1号小班被毁林地面积10.7亩,为经济林地,其中被毁板栗树3株(平均胸径4.4cm,呈丛状)、黄栀子树220株(平均地径1.5cm、平均树高1m,呈丛状)、泡桐树9株(平均胸径15cm)。经浮梁**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共计8530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陶某某是没有“山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毁坏财物的故意与过失,相反他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免受侵害,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集体行为,且陶某某对“石头包”山场是否具备合法的权益存有疑义,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害人陶某某以17万元的价格同原承包人叶某某签订了“石头包”山场的承包权转让协议。同年4月3日,陶某某又与王港**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收取承包费1万元。浮梁县王港乡高沙村窑棚里组的村民认为“石头包”山场应属于村小组,不应由他人承包,要求收回该山场分山到户。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三人经商量后,决定平整“石头包”山场用于组里村民种植林木。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即雇请挖机在“石头包”山场开挖,26日下午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制止后停止开挖。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浮梁**监测中心鉴定,王港乡高沙村“石头包”山场1号小班被毁林地面积10.7亩,为经济林地,其中被毁板栗树3株(平均胸径4.4cm,呈丛状)、黄栀子树220株(平均地径1.5cm、平均树高1m,呈丛状)、泡桐树9株(平均胸径15cm)。经浮梁**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共计853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陶某某与三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报案陈述

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陈述,2009年3月4日其从叶某某处转包了“石头包”山场,同年4月3日又与高沙村委会签订了“石头包”山场的承包经营合同,使用期70年,山场面积52亩。其发现该山场被人砍伐了,有樟树、松树、杉树、泡洞树、板栗树等就报案了。该山场靠村口路边被推平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于1998年和高**委会签订了“石头包”山场承包合同,2001年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又将该山场以17万元的金额转包给了陶某某,转包面积为41亩,承包期限为50年。后听说陶某某又跟村委会签订了该山场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是52亩,而且村委会也得了一万元钱。

2、证人杨*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和26日,窑棚里组的胡某某请其挖机在沿高沙路旁小路进去的一块山场清理山场,26日下午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给制止了。

3、证人许某某(高**委会主任)的证言,高**委会于1998年将“石头包”山场承包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又于2009年将该山场转包给了陶某某,因他们双方没有异议,村委会又于2009年4月3日和陶某某签订“石头包”山场承包合同,并收取陶某某一万元钱。开始到“石头包”山场挖山平地的是高沙组的李某某,平了约3亩地,种了杉树苗即被其制止了。后窑棚里组的组长吕某某讲,他组里想将“石头包”山场推平整理后种树,该村民小组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挖机挖了山。该山场内生长了板栗树、梧桐树、药材,但以小水竹为主。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石头包”山场是组长吕某某、组委员胡某某、杨*某商量后叫挖机挖的,其和姚某某作为组委员是不知情的。他们挖山的第二天(即26日)其到山场看,当时胡某某在场,杨*开挖机挖山。胡某某当时开挖山场是准备种竹子。该山场有以前叶某某栽种的板栗树、黄栀子树,具体多少不清楚。山场上推掉的板栗树、黄栀子树等都没有运出或移走,都堆在现场。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现场被毁林木照片,证实林木被毁的状况。

四、书证

1、荒山承包合同,证实高**委会于1998年5月6日和叶某某签订了“石头包”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

2、荒山经营承包转让协议书,证实叶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将“石头包”山场转让给陶*某、陶*甲经营管理。转让价为人民币17万元。

3、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高**委会于2009年4月3日与陶*某、陶*甲签订了“石头包”承包经营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8万元。其中17万元为原承包人叶某某的林权补偿及购买原山场上附着物(房屋、水电设施及苗木等)的所有权。

4、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陶某某与三被告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5、归案情况说明,认实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10月8日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6、常住人口信息三份,证实吕某某出生于1956年6月16日,无违法犯罪记录;胡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9日,无违法犯罪记录;杨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1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评估意见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均可适用社区矫正,同意接收为矫正对象。

五、鉴定意见

1、浮梁**监测中心的补充调查鉴定结论,证实王港乡高沙村“石头包”山场毁坏林木山场面积10.7亩,现场遗留的林木有板栗树3株,平均胸径4.4厘米,呈丛状;黄栀子306株(含活株86株),平均胸径1.5厘米,平均树高为1米,呈丛状。泡桐9株,平均胸径为15厘米。

2、浮梁**证中心的浮涉价认字(2013)0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林价值人民币8530元。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事实经过均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三被告人明知“石头包”山场系他人承包,并在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组织挖机开挖该山场,造成山场林木的毁损,侵犯了该山场承包人对山场林木的所有权,该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并造成损失8530元,数额较大,应予刑事处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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