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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因与被害人罗*购买同一台挖机发生纠纷。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一时气愤便指使被告人徐刚刚及徐**的“多解”(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本市沿江路靠近生米大桥附近将被害人罗*的大众迈腾车辆用甩棍等砸坏。经鉴定,罗*财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72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将受损车辆购买下来,并取得了谅解。

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徐刚刚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因与被害人罗*购买同一台挖机发生纠纷。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一时气愤便指使被告人徐刚刚及徐**的“多解”(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本市沿江路靠近生米大桥附近将被害人罗*的大众迈腾车辆用甩棍等砸坏。经鉴定,罗*财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72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以230000元人民币将受损车辆购买下来,以此形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徐刚刚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刘*砸车所持甩棍照片、被害人罗*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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