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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八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颜*、周某某、黄某某、李*、杨*乙、张某某、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颜*、被**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杨*乙、被**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曾与本市九龙街某店产生纠纷,一直怨恨于心。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颜*、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准备打砸该店,六人搭乘被告人杨*乙、沈某某驾驶的用物品掩挡车牌的车辆到达某店门口,杨*、颜*、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蒙面后手持刀具下车对该店进行了砍砸,导致该店外墙玻璃被毁,1台创维牌58寸液晶电视、1台消毒柜、1张餐桌、2个吊灯以及吧台被毁坏。事后,被告人杨*、颜*、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搭乘被告人杨*乙、沈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785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等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蒋某某对全部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颜*、周某某、黄某某、李*、杨*乙、张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及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被告人颜*、被**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杨*乙、被**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颜*、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乙、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颜*、周某某、黄某某、杨*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颜*、周某某、黄某某、李*、杨*乙、张某某、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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