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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罗*陆续在连城县莒溪镇墙里村向该村村民租了30多亩农田用于种植苗木,因大量育苗,导致田里种植的树苗间隙太窄,难以生长。为了能让树苗长得更快,2014年3月初被告人罗*在未向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及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请罗*甲驾驶挖掘机到莒溪镇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建阶梯状平台,将山场的林木就地挖下后填埋进土里,后被告人罗*雇请黄*等人将红千层、罗**等苗木移植到该山场挖好的平台上种植。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在莒溪镇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毁坏幼树株树5280株,价值人民币930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向连城县林业局赔偿造林损失人民币930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巫*、罗*甲、黄*、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营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墙里村造林验收结算及造林面积验收图》,连**业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业务凭证》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被告人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为了自己私利,未事先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请他人到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开平台种植苗木,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毁坏幼树5280株,价值人民币93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林木损失款人民币930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故意毁坏的林木属水源涵养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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