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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甲盗窃部分

2014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窜至连城县赖源乡原电影院钟*住处,趁钟*等人在客厅吃饭时,从电影院右侧小门直接溜至二楼左侧的最后一个房间内,将钟*放于卧室内枕头底下一钱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41元(以下币种同)盗走。后被告人曾某甲将一部分赃款用于吃饭、支付欠曲溪乡吴**、徐**等人的债务以及向江*甲购买激光笔等,剩下的950元被连城县公安局赖源派出所查扣,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10)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翁某甲、邓**、曾**、江*甲、吴**、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曾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部分

被告人曾某甲本案盗窃犯罪中的被害人钟*从翁*甲安装的监控中发现被告人曾某甲有盗窃嫌疑,遂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现金被盗一事报案至连城县公安局赖源派出所,被告人曾某甲因对此事心怀不满,于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持木棍将翁*甲住处的大门玻璃、空调、监控探头等物砸坏。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徐**、曾**的证言;被害人翁**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连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砸物品照片、指认砸坏财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甲违法所得,用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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