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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某某、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某某、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轿车载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到永定县城约见女网友未果后,便在永定县城区闲逛。经过沿河北**管总站门口时,被告人李*看到阙某某停放在路旁的轿车,因该车2013年曾在永定县城堵过其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扇了一巴掌,被告人李*便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用轿车内铁锤(已经扣押,未移送本院)将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车窗、右侧后车窗、前引擎盖、后备箱盖、车顶等处砸毁。经永定**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7836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林某某、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阙某某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永定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永定**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行驶证,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漳州**民法院(2009)漳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某某、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7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的铁锤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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