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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林*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林*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4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甲让陈*乙、陈*通帮其联系挖掘机及驾驶员,后指使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将陈*壬所有的址在漳浦县深土镇大肖村路边的30棵龙眼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挖掉。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到漳浦县绥安镇永辉电脑文印店,雇请该店员工被告人林*甲帮其制作了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关于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落款单位为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随后,被告人林*甲应被告人陈*甲要求,将被告人陈*甲提供的两份报告中所盖的“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村委会”和“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公章扫描到电脑上,再利用电脑制作技术将上述公章字样复制并粘贴在上述报告上,后打印若干份交给被告人陈*甲。之后,被告人陈*甲将上述报告送到漳浦县水利局。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南境边防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林*甲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4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平整漳浦县深土镇“创盈冷冻厂”附近的园地时,让陈*乙、陈*通帮忙联系挖掘机及驾驶员,后被告人陈*甲明知该园地上种植着陈*壬所有的30棵龙眼树,仍指使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将上述龙眼树损毁,被毁龙眼树的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乙、林**、郑*、陈*丙、陈*丁的证言,被害人陈*壬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浦**证中心关于龙眼树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2014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到漳浦县绥安镇“永辉电脑文印店”,雇请该店员工被告人林*甲帮其制作了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关于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落款单位为漳浦县**民委员会。后被告人林*甲将被告人陈*甲提供的两份盖有“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和“漳浦县**民委员会”公章扫描到电脑上,再利用电脑制作技术将上述公章图样复制并粘贴在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报告中,并将该报告打印若干份后交给被告人陈*甲。后被告人陈*甲将该报告送到漳浦县水利局。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林*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漳浦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深土**委员会关于墩柄支渠农业基础设施及墩柄河、港道至顶埭横河港、清淤水闸设施要求补助的报告、被告人陈**、林*甲伪造的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关于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漳**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证人陈**、陈**、陈**、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又伙同被告人林*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数罪并罚,其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甲伙同被告人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林*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指控及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

三、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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