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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6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四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三月累计获达标分九点六分,二0一四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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