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叶**乘坐叶恩量的面包车途经屏**建行路口时,与驾驶闽A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的程*因行车避让问题而发生口角,程*、郑*、周*遂殴打叶*乙、叶**。被告人叶**被打后恼羞成怒上前拧断闽A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大灯组合开关杠,脚踢左后车灯,并持路边废弃煤气灶将该车后窗玻璃、右后车门砸毁、划破。经屏南县**中心鉴定,被害人程*的闽A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16965元。经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恩量、叶**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的谅解。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叶*甲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黄*、郑*、周*、汤*、邓*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甲的供述,赔偿费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屏南**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6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甲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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